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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吳柏勳
符閔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97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勳、符閔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4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文心一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岑怡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柏勳、符閔勇於於上揭時、地,因見渠等之朋友即證人李紹宸與被害人魏伯叡間發生行車糾紛,遂動手拉址被害人魏伯叡,致被害人魏伯叡左後腦勺及右頸部紅腫(傷害部分被害人魏伯叡己陳明不提告訴)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吳柏勳、符閔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魏伯叡、證人李紹宸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害人魏伯叡之指認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吳柏勳、符閔勇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魏伯叡受有傷害,然被害人魏伯叡於警詢陳明不提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因上開之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柏勳、符閔勇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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