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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謝榮茂
吳學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52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榮茂、吳學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榮茂、吳學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學安於酒後搭乘被移送人謝榮茂駕駛之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糾紛進而引發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吳學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謝榮茂於警詢時否認有鬥毆之行為,並辯稱其係出手防禦及與對方互相拉扯云云,惟被移送人吳學安於警詢時已供述明確,復參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被移送人謝榮茂確有與被移送人吳學安發生肢體衝突及出拳攻擊被移送人吳學安,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3幀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謝榮茂、吳學安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謝榮茂所辯屬虛詞,不足採信。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被移送人謝榮茂、吳學安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謝榮茂受有傷害,然此部分雙方已和解且互不提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謝榮茂、吳學安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謝榮茂、吳學安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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