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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78號
移送 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3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叁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嘉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3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3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2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吸食強力膠而有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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