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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粘愷洋
李竑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36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8月15日21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舍)旁。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蔡汶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乙○○、甲○○等人,於上揭時、地,因幫忙處理少年廖○佑與被害人蔡汶烽間之金錢借貸糾紛時發生爭執,遂動手拉扯被害人蔡汶烽,致被害人蔡汶烽其臉、脖子、雙腳有挫傷,此據被移送人乙○○(本院卷第22頁第22行)、甲○○(本院卷第27頁第21行)於警詢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被害人蔡汶烽及少年廖○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4幀(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乙○○、甲○○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蔡汶烽受有傷害,然被害人蔡汶烽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乙○○、甲○○上開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乙○○、甲○○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暨違序後坦承上情等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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