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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阮重淵
陳明展
林志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3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重淵、陳明展、林志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阮重淵、陳明展、林志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2日12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阮重淵,與被移送人陳明展、林志名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阮重淵(本院卷第16頁第13、18行)、林志名(本院卷第32頁第26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至被移送人陳明展於警詢時辯稱其僅勸架及要架開被移送人阮重淵與林志名而沒有毆打被移送人阮重淵云云,惟參附卷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27頁)呈現被移送人阮重淵、陳明展其二人間有肢體衝突及揮拳情形,此核與被移送人阮重淵於警詢時具體指述並指認有遭被移送人陳明展毆打頸部及頭部(本院卷第17頁第12行、第45頁至49頁之指認紀錄表),及被移送人林志名於警詢時就員警提示之現場錄影畫面後亦供稱被移送人陳明展亦有徒手與被移送人阮重淵拉扯(本院卷第33頁第5行)等語以觀,顯見被移送人陳明展亦有參與鬥毆行為,其上揭所辯為推責之詞諉無可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有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照片8幀(本院卷第129頁至13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阮重淵、陳明展、林志名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被移送人阮重淵、陳明展、林志名等人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告訴,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阮重淵、陳明展、林志名等人上開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阮重淵、陳明展、林志名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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