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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蘇才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39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才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31日9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之208包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蘇才銪於上揭時、地,因與人起爭執而亮出其所攜帶西瓜刀1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蘇才銪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頁第11行以下),並有證人徐文祥(本院卷第25頁第3行以下)、溫浩偉(本院卷第46頁第14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本院卷第33至37頁)、扣案物品照片1幀(本院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資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西瓜刀之事實。
㈡至被移送人稱其因與對方通話時感覺對方會帶人前往的傾向才會攜帶該把查扣之西瓜刀到上揭地點云云,惟被移送人明知事發現場會有爭執而仍攜帶該把扣案之西瓜刀前往,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難謂被移送人上開之攜帶有正當理由。
再參附卷扣案之該把西瓜刀照片以觀,該西瓜刀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可見,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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