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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羅耀歆
陳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36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耀歆、陳瑞等2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前,發生互相鬥毆情事,經移送機關員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上情,詢據被被移送人羅耀歆、陳瑞均坦承上情,認被移送人羅耀歆、陳瑞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4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可見社會秩序維護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揭示此基本原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羅耀歆、陳瑞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其等2人於警詢時之筆錄中坦承有互相鬥毆情事及鬥毆行為後所受之傷害均陳明互不提傷害告訴,為其論據。
然則,被移送人羅耀歆、陳瑞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起爭執而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羅耀歆受有右手肘縫合4-5針之傷害,另被移送人陳瑞受有左腿骨遭割傷等情,固有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參。
惟查,被移送人羅耀歆、陳瑞等2人於制作警詢筆錄時固均陳明其等就傷害部分不提告訴等情;
然而,審之被移送人羅耀歆於制作警詢筆錄後,經員警提示該筆錄供閱覽時則拒絕簽名,並經制作筆錄之員警於其筆錄受訊問人欄內填載「拒簽,稱自已要去自由路(按自由路上有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羅耀歆於警詢筆錄上所陳就傷害部分不提告訴等情,顯非其真意甚明。
從而,移送書逕以被移送人羅耀歆業已陳明不提傷害告訴等情為據,已非有據。
承上,被移送人羅耀歆、陳瑞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既均已涉有刑事傷害罪嫌,而該行為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非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甚明,則被移送人羅耀歆尚未明確捨棄其刑事告訴權時,移送機關自應以被移送人羅耀歆、陳瑞等人所涉之行為,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揆諸上揭說明,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羅耀歆、陳瑞所為,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移送至本院裁處,洵屬有誤。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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