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1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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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依萍



陳淑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14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依萍、陳淑樺,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依萍、陳淑樺,於民國108年1月5日17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非供自用,以原價每張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入「五月天2019 LIFE TOUR人生無限公司無限放大最終回到台中演唱會」(下稱該演唱會)之門票(下稱該門票)後,再以每張5,000元代價轉售圖利,為移送機關受理檢舉後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之處罰,係因行為人有購買該運輸、遊樂票券後,非供自用並以轉售從中圖利為前提,又此等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有此條款規定之處罰。

又此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蔡亞涵、洪盈吟之指證,及蒐證錄影中有被移送人所陳「你如果有常買演唱會鬥票可以加我LINE,以後可以找我」等販售語言,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移送人張依萍於警詢時乃自承其於上揭時、地,係受朋友所托及指示而將該門票以1張5,000元面交予1位女子時,因該女子認為價格太高而未購買,至手中持有之7張該門票(除1張面額為2,800元,其餘均為800元)是要幫其友人面交,最後均未售出,當日係其友人取回自己看,被查獲當日,其並無轉售該門票而從中獲取利益等語;

另被移送人陳淑樺於警詢時則否認有何販售該門票之情事,而證人蔡亞涵提出之蒐證錄影中有拍攝其與1位女子在交易之情形,係其受viagogo平台票工作人員指示幫忙,在該女子出示訂單號碼,其再將訂單號碼給她,至該女子係以多少錢消費則不清楚等語。

㈡另證人洪盈吟於警詢時陳稱伊在上揭時、地,排隊欲購該演唱會之門票時,發現售票口隔壁咖啡廳外,有非該演唱會之官方人員(經指證為被移送人張依萍)販售該門票,並以原票價每張800元之該門票,再以每張5,000元之價格轉賣而賺取差額之情事,即以手機錄影搜證並通知該演唱會之官方人員到場取締等語;

又證人蔡亞涵於警詢時陳稱伊接獲證人洪盈吟舉報有人販售該演唱會之門票圖利即前往查看,現場發現有2名女子(經指認為被移送人張依萍、陳淑樺)將原票價每張800元之該門票以每張5,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每張可從中賺取差價4,200元,伊有錄影蒐證並報警協助處理等語。

㈢觀諸證人蔡亞涵、洪盈吟所提之蒐證光碟及警詢時之指證,固足認被移送人張依萍、陳淑樺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欲行轉售該等門票以從中圖取差價或有交付票券之情事;

惟依全卷事證,既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張依萍確已售出該演唱會門票且有收取其中獲利差價,另被移送人陳淑樺縱自承其有與1位女子進行交易,然該交易係viagogo平台之訂單號碼,而此交易標的是否為該門票,尚未見證人蔡亞涵、洪盈吟為具體指證,且移送機關亦未就被移送人確均已販售獲利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資為證,則被移送人張依萍、陳淑樺固於上揭時、地,曾持門票交付他人,然或屬尚未售出而無得利可言,抑或無從認定已售出者確為該演唱會之門票而有獲利之情事,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移送人張依萍、陳淑樺之行為縱有不當,亦尚未該當此條款之處罰要件。

此外,移送機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張依萍、陳淑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自當逕為被移送人張依萍、陳淑樺2人均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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