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192,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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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偉全


謝智揚


張俊福


黃信源



羅智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9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全、謝智揚、張俊福、黃信源、羅智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偉全、謝智揚、張俊福、黃信源、羅智偉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31日上午3時3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地下一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偉全、謝智揚與被移送人張俊福、黃信源、羅智偉間,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情事,此業據被移送人陳偉全(本院卷第19頁第13、14、22、27行)、謝智揚(本院卷第24頁第17行、第25頁第14行)、張俊福(本院卷第34頁第26行、第36頁第3、7行)、黃信源(本院卷第41頁第15行、第42頁第4、9行)、羅智偉(本院卷第49第23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及現場目擊證人辜維良、林哲銘、趙伯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32幀(本院卷第69頁至99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偉全、謝智揚、張俊福、黃信源、羅智偉等人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並經移送機關於警詢筆錄中告知渠等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將移送法院裁處,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陳偉全、謝智揚、張俊福、黃信源、羅智偉等人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偉全、謝智揚、張俊福、黃信源、羅智偉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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