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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賴坤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35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坤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坤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8月10日19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范金奎、吳秉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賴坤和,於上揭時、地,因酒後情緒不穩而持番刀揮舞時傷及被害人范金奎、吳秉楓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范金奎、吳秉楓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查獲員警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紀錄表1份、照片12幀、被害人范金奎、吳秉楓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扣案之番刀1把可資佐證。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賴坤和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范金奎、吳秉楓均受有傷害,然被害人范金奎、吳秉楓於警詢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本件被移送人賴坤和上開之行為,顯有違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賴坤和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暨違序後坦承上情等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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