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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97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程嘉倫
相對人即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為108年度中秩字第19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中秩字第197號所為之裁定,業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若不服上開裁定,應於109年1月5日前提起本件抗告,茲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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