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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庭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76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皇室電子遊藝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庭立於於上開時間,因隨身帶水果刀1把、錐子1把,至皇室電子遊藝場要找該主任反應員工態度不佳時,為皇室電子遊藝場之員工報案,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該水果刀1把、錐子1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皇室電子遊藝場店經理白板哲地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4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錐子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水果刀1把、錐子1把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固以其攜帶該把水果刀1把、錐子1把係用防身等語置辯,惟依附卷扣案之水果刀1把、錐子1把以觀,該扣案物品尖銳可見,持之攻擊他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衡以被移送人並未提出有何生命遭受威脅之相關佐證,僅以與皇室電子遊藝場之服務人員有糾紛之事由,於凌晨時段隨身攜帶該水果刀1把、錐子1把至皇室電子遊藝場,其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難謂被移送人上開之攜帶有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核扣之水果刀1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為其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至該錐子1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係從其外公家儲藏室裡發現而取出,顯非被移送人所有,依上開法條規定,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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