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206,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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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64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清吉,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以其在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黃清吉」公開發表「台灣是凱子?或是凱子爹呀?英國買最新F35,138架才3619億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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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網路FACEBOOK暱稱「黃清吉」為其所申設,系爭謠言亦為其張貼,然被移送人稱:系爭謠言是轉貼而來,因看到系爭謠言內容時認為不合理,情緒反應即張在至FACEBOOK上以舒發其意見,其無散布謠言之意圖,至國防部有發新聞稿澄清、蔡總統於官方LINE帳號發布澄清,且同步刊登於自由時報政治版,其沒有看到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所張貼之系爭貼文,是就國防軍購費用過高所為之評論及單純反應,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系爭貼文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況被移送人認軍購案不合理而轉貼系爭貼文,尚難認定有何使公眾信其為真、畏懼恐慌,而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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