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20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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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源



林勇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614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金源、林勇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及騎乘MGP-3693號普重機車(下稱乙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2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進而互相鬥毆,為員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林金源、林勇志均坦承上情不諱,因認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揭示此基本原則。

三、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林金源、林勇志等2人有違反本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林金源、林勇志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論據。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金源、林勇志分別駕駛及騎乘甲、乙車,因行車糾紛後,被移送人林金源竟駕駛甲車朝被移送人林勇志騎乘之乙車及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來回衝撞後,再下車與被移送人林勇志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林金源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移送人林勇志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等附卷可稽。

是依上情及移送之卷證資料以觀,被移送人林金源、林勇志竟因行車糾紛,被移送人林金源竟公然於道路上數度衝撞乙車及路旁之其他車輛後,造成乙車及其他路旁車輛毀損(毀損部分,卷內並無被移送人林勇志及其他車主陳明不提告訴之事證)後,被移送人林金源復將甲車公然停放在供車輛往來之車道上,再下車與追逐毆打被移送人林勇志,雙方始發生肢體衝突,則被移送人林勇志所為,係因被移送人林金源之行為所挑起,顯見被移送人林勇志係出於不受被移送人林金源之非法侵害而為之。

綜上,本件被移送人林金源無視於在該道路上往來行駛之車輛,其行為恐造成隨時會碰撞之危險,渠等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已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核本件被移送人林金源之行為,已有致危害往來車輛之行駛安全及其他刑事等罪責,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法第38條之規定,將被移送人林金源之行為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爰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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