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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閔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86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閔捷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閔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9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李盈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閔捷因與被害人李盈萱間有糾紛,遂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李盈萱等情,此據被移送人許閔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李盈萱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4幀等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許閔捷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李盈萱受有傷害,然被害人李盈萱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許閔捷上開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許閔捷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衡以被移送人許閔捷並無不良素行暨違序後坦承上情等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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