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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何建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33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建長,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以其在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何建長」公開發表「英國向美國買138架最新型F-35戰機,只要3619億台幣。
台灣菜政府向美國買66架落後20年的F-16V戰機,欲要花3900億台億。
到底誰挺誰,誰坑誰,誰被坑,誰騙誰,誰被騙,台灣百姓要好好想一想」(下稱系爭貼文)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經國防部部長嚴德發委任胡耀仁、張哲愷代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提出告發,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調閱相關資料,再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辦而通知被移送人到案後而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56835號函予移送機關,再由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網路FACEBOOK暱稱「何建長」為其所申設,系爭謠言亦為其張貼,然被移送人另稱:系爭謠言係看到電視新聞報導有關國防部採購案不合理,情緒反應而張貼在FACEBOOK上,至國防部有發新聞稿澄清、蔡總統於官方LINE帳號發布澄清,且同步刊登於自由時報政治版,其沒有看到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國防部採購案不合理之新聞資料為證外,另提出書狀陳明國防部軍事採購應考慮所花費用為百性納稅錢,在國家財政艱困之際,國防部採購應更謹慎,也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張貼系爭貼文係其憂心國家財政困窘而國防軍購費用過高之個人評論,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況系爭貼文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被移送人評價軍購案不合理,亦不足以認定有何使公眾信其為真、畏懼恐慌,而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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