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217,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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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詩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8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詩聖加暴行於人,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7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蔡振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認被害人蔡振倫擋住往前行之路,遂以徒手拍打被害人蔡振倫背部(被害人蔡振倫未受傷,警詢筆錄中亦陳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蔡振倫於警詢時之證詞可佐。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循線查獲,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害人蔡振倫所拍攝之被移送人照片2幀及指認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精神耗弱瘖啞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患有中度躁鬱症,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士,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且被移送人其行為時係處於躁進狀態(參員警之職務報告),兼衡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筆錄中記載貧寒),及員警查獲過程,與被移送人之情緒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惟其行為時係因其病況症狀所致,行為後已進入維新醫院治療迄今,經員警至維新醫院查訪其狀況時,醫院人員表示被移送人會有上開違序行為係因病發時狀態下所為,其所患症狀無法克制,現在院治療中等語(參員警之職務報告備註欄加註),被移送人因其症狀而違序之情節尚可憫恕,應免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第2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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