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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柏源
陳麒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4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源、陳麒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柏源、陳麒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2日5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柏源、陳麒勝二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情事,此業據被移送人陳麒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至被移送人蔡柏源於警時固辯稱:其係被打而未動手云云,惟其亦供陳:「問:經警方查證,揮拳毆打你鼻部之男子為陳麒勝,你是否認識?答:不認識。
問:請問你不認識對方,為何要出拳打對方:答:因為他們先動手打我的。」
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8行以下),核與被移送人陳麒勝於警詢時陳稱:「問:經警方查證,揮拳毆打你鼻部之男子為蔡柏源,你是否認識?答:我朋友認識,但我不認識。
問:請問你不認識對方,為何要出拳打對方:答:因為他先揮拳打我,但被我閃開,所以當下我也揮拳過去打他。」
等語(本院卷第16頁20行及第17頁第1行以下)情節相符,復觀附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35頁)所示,被移送人蔡柏源、陳麒勝其二人確有揮拳之畫面,是依上情,堪認被移送人蔡柏源、陳麒勝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甚明。
被移送人蔡柏源辯稱:其未出手參與互毆云云,當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蔡柏源、陳麒勝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陳麒勝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另被移送人蔡柏源則稱暫不提告訴。
惟經移送機關於警詢筆錄中告知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將移送法院裁處,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蔡柏源、陳麒勝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柏源、陳麒勝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土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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