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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鄧叮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39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叮麃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鄧叮麃,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小吃攤,因心情不好,酒後隨手持該小吃攤內之菜刀拍照,將該照片並撰寫「看不爽就殺掉、鄭捷第二」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並張貼在其於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鄧興敦」張貼在「烏日在地情」之臉書社團,經該臉書社團管理人發現而檔下系爭貼文未外傳,並通知移送機關員警而循線查獲上情,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此條款旨在禁止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
而「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
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為本款之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鄧叮麃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鄧叮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系爭貼文之擷圖等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鄧叮麃於警詢時固坦承系爭貼文為其所張貼,惟張貼系爭貼文當時心情不好,酒後隨意拿起小吃攤之菜刀拍照,拍完照就將菜刀放回小吃攤,所撰寫該貼文,係因酒醉才下此錯誤之舉動,其並無惡意,也沒有要傷人之意思,其不知事情會這麼嚴重,為此造成誤會,深感歉意等語以觀,雖可認定被移送人鄧叮麃該系爭貼文可令觀者受到驚嚇,然系爭貼文在被移送人鄧叮麃張貼至臉書「烏日在地情」社團時,已經該社團管理人發現檔下而未外傳並刪除系爭貼文後,客觀上已無驚嚇他人產生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在被移送人鄧叮麃就系爭貼文未公開前,已生驚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虞,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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