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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馮薇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67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薇珍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馮薇珍,於民國108年9月4日21時33分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之3住所,以其在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美玲」,並在「爆吱戰堂」之臉書社傳張貼「已涉及公職人員加重洗錢防制法+公職人員加重財產源不明罪,但綠蛆壓住調查局,不准他們依法叫陳明文去作筆錄,因為陳明文是腐敗民進黨的挺英大將。」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資字第10866568230號函移送機關後,再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網路FACEBOOK暱稱「美玲」為其所申設,系爭言論為其張貼,惟被移送人稱:會張貼系爭言論是當時對立法委員陳明文在高鐵遺留300萬元的事件感到很憤怒,在一時氣憤,加上當前政府有許多弊案,深怕調查局會被濫用,心急國家前途之下場發表系爭言論等語。
核被移送人所張貼之系爭言論,是其對當前立法委員陳明文在高鐵遺留300萬元的事件,及基於人民對國家當前時政不安有感而發之言論,亦為被移送人對法務部調查局之期許,系爭言論為被移送人之單純評論及反應社會現實,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外,移送機關並未舉證系爭貼文之內容,有何造成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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