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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琨彥
盧凱德
賴俊宇
吳韋杰
紀岳誠
賴子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1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琨彥、盧凱德、賴俊宇、吳韋杰、紀岳誠、賴子祥互相鬥毆,賴俊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張琨彥、盧凱德、吳韋杰、紀岳誠、賴子祥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琨彥、盧凱德、賴俊宇、吳韋杰、紀岳誠、賴子祥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26日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琨彥、盧凱德、賴俊宇等人與被移送人吳韋杰、紀岳誠、賴子祥等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互看不順眼而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張琨彥(本院卷第4頁第10行)、盧凱德(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4行)、吳韋杰(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行)、紀岳誠(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6、26行)、賴子祥(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行)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至被移送人賴俊宇受合法通知拒不到案(有移送機關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6頁),惟其於上揭時、地,經被移移送人張琨彥(本院卷第4頁第2行)、盧凱德(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3行)、紀岳誠(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12行)、賴子祥(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0行)於警詢中均具體指認確有參與鬥毆等語,顯見被移送人賴俊宇確有在場並參與鬥毆之事實。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1幀(本院卷第37頁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情為真,被移送人張琨彥、盧凱德、賴俊宇等人,與被移送人吳韋杰、紀岳誠、賴子祥等人間互相鬥毆互相鬥毆之行為。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核本件被移送人等人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琨彥、盧凱德、賴俊宇、吳韋杰、紀岳誠、賴子祥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等人公然鬥毆實非可取,另被移送人賴俊宇經合法通知拒不到案,顯未具悔意予以重懲,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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