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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岱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7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岱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7巷東光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客觀上顯 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其前女友即證人涂品竹發生爭執,經員警受理案而到場處理時,為員警發現被移送人長褲右前口袋有凸起物,被移送人即主動交出其隨身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涂品竹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相符,顯見被移送人確有攜帶之行為。
復觀附卷該把類似真槍之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實難辨識真偽,易使他人產生畏懼,雖被移送人辯稱帶該槍枝係防身用,然被移送人在與證人涂品竹發生爭執同時亦攜帶該槍枝到場,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難謂被移送人之攜帶有正當理由可言。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幀附件可參,另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1個)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1個)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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