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237,2019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謝巧涵




羅智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68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巧涵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羅智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巧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10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之708包廂)。

㈢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余尚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巧涵於警詢時供稱:其因與被害人余尚宸間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找被害人余尚宸談論時,因余尚宸酒醉一直往其靠近,其將余尚宸推開,余尚宸又靠近,余尚宸可能係在這推擠過程中受傷等語。

㈡被害人余尚宸於警詢時指證:伊係於上揭時、地,遭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身前有卡通圖案(衣服品牌名KAWSxDior ),短髮,身高000-000cm 之男子拿裝滿冰塊之冰桶砸在伊臉上,導致伊右眼受傷,之後一名綠色衣服之男子拿走伊手機給另一名女生要刪除影片,而該女生一拿到手機就伸手打伊頭,和抓傷伊脖子左頸部,後面警察即到場了。

而該名打伊之穿黑色上衣男子在警察到場前就離開,該名打伊之女生即為在派出所該位女生,共2 人打伊等語。

而被害人余尚宸係受有頭皮前額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耳後抓傷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其所受上開傷害位置及傷勢,核與其指述遭人施用暴行之過程及部位相符,堪認被害人余尚宸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㈢對照被害人余尚宸前揭指述,堪認余尚宸所受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乃係遭身穿黑色上衣身前有卡通圖案之男子施用暴行所造成,至余尚宸所受頭皮前額挫傷及左側耳後抓傷之傷害,則係遭該名子女施用暴行所造成。

又該名傷害余尚宸之女子係警詢時與余尚宸同在派出所之女子,既據余尚宸指述明確,而被移送人謝巧涵即為當時與余尚宸同在派出所之女子,亦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足見被移送人謝巧涵即為於上揭時、地,施用暴行於被害人余尚宸之女子至明。

被移送人謝巧涵上開供述,容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7 幀附卷可佐。

故本案被移送人謝巧涵確有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余尚宸之違序行為,已至明確。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 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謝巧涵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余尚宸,致余尚宸受有頭皮前額挫傷及左側耳後抓傷之傷害,雖被害人余尚宸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謝巧涵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羅智彥行為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智彥於上揭時、地,亦有毆打被害人余尚宸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羅智彥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㈢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羅智彥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110 報案紀錄單及監視器錄影擷圖7 幀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羅智彥於警詢時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余尚宸乙情,而被害人余尚宸於警詢時具體指述其係遭一位身著黑色上衣,胸前有卡通圖案(衣服品牌名KAWSxDior ),短髮,身高約170-175 公分之男子,持裝滿冰塊砸到其臉上至其右眼受傷,該男子在警方到場前已離開等語,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移送人羅智彥於當時所穿著之上衣顏色並非黑色,則被移送人羅智彥是否即為被害人余尚宸指述對其施暴之黑色上衣男子,洵屬堪疑。

至員警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110 報案紀錄單及監視器錄影擷圖7 幀,亦僅足證明被害人余尚宸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謝巧涵、羅智彥等人發生糾紛,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被害人余尚宸於上開糾紛過程中受有頭皮前額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耳後抓傷等傷害乙節,尚無從作為認定被移送人羅智彥有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余尚宸之依據。

此外,復未見其他足認被移送人羅智彥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行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此部分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被移送人羅智彥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