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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洪久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68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與鄰居陳旭騰間有訴訟糾紛,長期不睦,遂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2時0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朝鄰居陳旭騰經營之咖啡店門口灑冥紙,藉端滋擾鄰居陳旭騰所經營之咖啡店,經陳旭騰報案及提出監視器晝面等事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揭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甲○○之鄰居即證人陳旭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監視器晝面為其論據。
本院查:㈠證人陳旭騰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移送人間為鄰居關係,雙方曾因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上過法院,伊是在108年10月26日早上要開店時,發現店門口有一堆冥紙,才調閱錄影監視器。
有看到鄰居即被移送人分2次即在108年10月25日22時54分、及同日23時11分許朝其店門口前丟撒冥紙。
被移送人平時會找麻煩,其上開行為應該是針對伊,可能是想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所以要對被移送人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等語。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證人陳旭騰為鄰居關係,他家的排水溝都是他家的咖啡渣,且把廢氣排放到其住家裡面。
證人陳旭騰指稱上開二次之撒冥紙為其住處前所為,其撒冥紙之動機是要驅逐邪靈。
且冥紙撒出去後有再撿回來,其撒冥紙沒有針對任何人,如其有針對隔壁鄰居的話,就直接去他家撒就好等語㈢上開事實,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旭騰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移送人上開二次時間,確有從其住處持冥紙走出在其門口馬路上撒冥紙,及有一次從其住處開門後即朝外撒冥紙,因風向關係,被移送人所撒之冥紙飄向馬路及些許飄向證人陳旭騰店門前,且畫面中可看出被移送人撒完冥紙後,有隨手撿回些許等情,監視器錄影所示之畫面,與被移送人上開所述相符。
㈣是依上情,本件可認定被移送人有撒冥紙之行為。
復參本院卷第39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被移移送人所撒出之冥紙,除飄向證人陳旭騰之門口外,另有再飄向證人陳旭騰外之其他店門口等情,核被移送人其行為,有無藉特定事端而滋擾證人陳旭騰之店家營運,除證人陳旭騰於之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外,移送機關既未提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其撒冥紙之行為係針對證人陳旭騰,且有藉端騷擾之不法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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