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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彭文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50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文忠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伸縮警棍,經移送機關送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為「鋼(鐵)質伸縮警棍」,屬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屬經主管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器械,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1月14日警署行字第1080159659號函在卷可佐。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攜帶之伸縮警棍,為移送機關之員警獲報當場查獲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有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電擊器之行為。
㈢參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職業欄記載為「工」並為大學在學學生,被移送人顯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伸縮警棍之人,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該電擊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且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願配合調查及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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