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251,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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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一峰




郭士豪


賴維昭



曾文利



謝席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42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一峰、郭士豪、曾文利互相鬥毆,黃一峰、曾文利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郭士豪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賴維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謝席耀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賴維昭、曾文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立旺彩券行)。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分別與被移送人曾文利互 相鬥毆。

⒉被移送人賴維昭加暴行(出拳毆打)於被移送人曾 文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緣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賴維昭、曾文利、謝席耀等人於上揭時、地,參與證人賴啟民之生日餐會,席間被移送人曾文利、黃一峰因酒後互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郭士豪見狀趨前勸架時,突遭被移送人曾文利出拳攻擊後,被移送人郭士豪隨即還手並與被移送人曾文利發生扭打,另被移送人賴維昭原還在使用手機講電話,講完電話後欲上前勸和當時出手毆打被移送人曾文利二拳等情,上情業據被移送人黃一峰(本院卷第13頁第28行、第15頁第6行以下)、郭士豪(本院卷第22行以下)、賴維昭(本院卷第26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

至被移送人曾文利於警詢時固辯稱:其係遭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賴維昭等人毆打而未動手云云,惟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被移送人謝席耀於警詢時亦供稱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確有與曾文利發生肢體衝突(本院卷第38頁第22行);

另事發時於現場聚餐之證人賴啟民(本院卷第43頁第3行以下)、賴志鈞(本院卷第48頁第28行以下)顏若荻(本院卷第52第5行以下)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被移送人曾文利確有與被移送人黃一峰發生爭執及互相鬥毆等語,及受被移送人曾文利通知前來之證人張瑋軒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被移送人黃一峰、曾文利其二人互相推打(本院卷第57頁第3行)等語,復觀附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被移送人郭士豪、曾文利發生扭打(本院卷第63頁照片編號5至9)、被移送人黃一峰、曾文利互相鬥毆(本院卷第83頁照片編號25至26,其中編號25呈現被移送人曾文利持椅子砸黃一峰)之畫面,足認被移送人曾文利於上揭時、地,確有與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發生互相鬥毆之行為,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曾文利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經警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9頁)、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賴維昭、曾文利、謝席耀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91至9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31幀(本院卷第59至89頁)等附卷可稽,惟依上開事證,堪認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曾文利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另被移送人賴維昭、曾文利間未有互相鬥毆之情形,本件僅能證明被移送人賴維昭有出拳毆打被移送人曾文利之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賴維昭其之行為部分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容有誤會,就被移送人賴維昭其違序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㈣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賴維昭、曾文利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賴維昭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另被移送人曾文利則稱暫不提告訴,惟經移送機關於警詢筆錄中告知渠等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之規定,將移送法院裁處,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賴維昭、曾文利等人於深夜時段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被移送人謝席耀行為不罰部分:㈠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謝席耀於上揭時、地,將證人張瑋軒壓倒在地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依法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㈢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謝席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其及證人張瑋軒等於警詢之筆錄等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謝席耀於警詢時陳稱其在事發現場勸架時,見受被移送人曾文利叫來之證人張瑋軒作勢要毆打被移送人黃一峰,其就攔住證人張瑋軒,因重心不穩兩人就跌在地,其請證人張瑋軒冷靜,雙方就起身後警察就來了(本院卷第38頁第26行以下至第39頁第3行)等語,此與證人張瑋軒於警詢時證稱伊受被移送人曾文利通知來載他回家,到事發現場時見被移送人黃一峰拿起椅子作勢要攻擊的感覺,伊見苗頭不對先到一旁打電話找人來勸架,回頭一看時發現被移送人曾文利舉起摺疊椅揮向被移送人黃一峰,之後他們互相推打,伊走過去想幫忙,就遭被移送人謝席耀壓倒在地,伊站起來時,警察就到場了(本卷55頁第26行以下至57頁第5行)等語,及證人顏若荻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張瑋軒原要來載被移送人曾文利回家,因見被移送人曾文利、黃一峰在吵架,就想加入戰局,其有上前攔阻未果,後被移送人謝席耀為阻止證人張瑋軒衝過去,便抱住證人張瑋軒,因證人張瑋軒在掙扎,就看到他們二人跌倒在地(本院卷第52頁第13至18行)等語互核以觀,顯見證人張瑋軒係見被移送人曾文利、黃一峰互相推打,欲上前幫忙被移送人曾文利時,為被移送人謝席耀勸阻及攔下當時,雙方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足認被移送人謝席耀係勸阻證人張瑋軒加入衝突,其行為難認有加暴行於證人張瑋軒之故意,復依全卷之事證,本件僅可證明被移送人謝席耀於事發衝突現場有勸架行為外,卷內顯無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謝席耀,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被移送人謝席耀所為部分,移送機關當屬舉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謝席耀之行為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賴維昭、曾文利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衡以本件之衝突係被移送人黃一峰、曾文利其二人所引發,其二人所涉行為較重,其餘被移送人之行為次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第28條、第45條第2項、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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