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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軒
邱昱維
蕭丞凱
宋柏呈
賴昱名
施秉軒
楊竣宇
陳銘宏
黃承瀚
陳玟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2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與關係人徐○霖(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於民國108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發生糾紛後,雙方各以臉書之MESSEGER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雙方分別由被移送人乙○○邀被移送人丙○○、壬○○、甲○○、癸○○、丁○○、辛○○、及關係人候○雄(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等人,另關係人徐○霖則邀被移送人己○○、庚○○、戊○○及關係人潘○郁、謝○蔚、陳○凱、林○哲、張○翔、劉○棋、周○翰(上七人均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等人各自聚集後,並攜棍棒以駕駛汽車、機車,於108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街頭鬥毆事件,致部分車輛損及有人受傷,上情經員警受理報案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乙○○、丙○○、壬○○、甲○○、癸○○、丁○○、辛○○、己○○、庚○○、戊○○等人均坦承上情不諱,爰依調查之事證,認本件之被移送人乙○○等10人其行為(至關係人候○雄、徐○霖、潘○郁、謝○蔚、陳○凱、林○哲、張○翔、劉○棋、周○翰等人之行為部分,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人乙○○等10人有違反本法第87條第1、2、3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乙○○等10人、及關係人徐○霖等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路口監視器擷圖為其論據。
且被移送人乙○○、丙○○、壬○○、甲○○、癸○○、丁○○、辛○○、己○○、庚○○、戊○○等人、及關係人候○雄、徐○霖、潘○郁、謝○蔚、陳○凱、林○哲、張○翔、劉○棋、周○翰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移送書所指述之行為,惟查:㈠被移送人乙○○在上揭時、地受他人之傷害(受傷部分不提刑事告訴),惟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遭對方持棍棒所砸而有毀損,此毀損部分則保留刑事毀損告訴(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被移送人乙○○其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權並未捨棄,此部分移送機關尚應調查,依刑法事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移送人壬○○在上揭時、地受他人之傷害,就其受有受傷部分,於第一次警詢時陳明要提傷害告訴(本院卷第24頁第1行)後,雖其在第二次警詢筆錄「問:你是否要提告訴?答:沒有。」
(本院卷第27頁第3行),然被移送人壬○○並未就其第一次在警詢筆錄所提起之傷害告訴部分為聲明放棄告訴、並提出撤回刑事告訴狀等,顯見被移送人壬○○尚未捨棄其傷害之刑事告訴權甚明,則本件係何人傷害被移送人壬○○,移送機關自應調查,依刑法事法律規定辦理。
㈢復觀移送卷證資料之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141頁至149頁正反面共32幀),其中編號1至編號19(本院卷第145頁至149頁)之監視器擷圖中,益見雙方行為人中,有騎乘機車搭載之乘客手持棍棒,行駛在供公眾車輛往來之道路上揮棒互毆,亦有多人橫據道路之上持棍棒互毆,上開行為,己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事,足認雙方行為人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渠等所涉嫌之行為,已有致危害往來車輛之行駛安全及其他刑事罪責。
㈣綜上,本件被移送人乙○○之毀損告訴、被移送人壬○○之傷害告訴部分,及本件行為人於公眾車輛往來之道路所為,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已涉嫌刑法毀損、傷害、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其他刑事法律之規範。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警察機關依本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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