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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賴芳成
劉元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085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成、劉元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芳成、劉元輝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6日10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與文昌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賴芳成、劉元輝於上揭時、地,發生互相鬥毆情事,業據被移送人賴芳成於警詢供述在卷。
雖被移送人劉元輝於警詢時固辯稱伊遭賴芳成毆打時僅以手擋而未還手云云,然被移送人賴芳成於警詢時供述係劉元輝先對伊說「我看伊不行(台語)」,讓伊覺得在針對伊,所以就衝過去打劉元輝一拳,劉元輝就還手打伊,後來兩人打在一起(本院卷第22頁第13行以下)等語,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圖12幀(本院卷42頁至第51頁)所示之情節相符,且被移送人賴芳成、劉元輝亦就上開行為互相指認,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38頁),復有民眾報案指稱有二個人打架之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17頁)、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9頁)等附卷可參,是依上情,足認被移送人賴芳成、劉元輝,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互相鬥毆情事。
被移送人劉元輝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賴芳成、劉元輝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賴芳成、劉元輝於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賴芳成、劉元輝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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