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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念緯
林彥宏
葉育誠
葉育瑄
曠偉昱
潘佳慶
莊仁吉
華奎閔
謝畯羽
張祐誠
林立翔
李忠憲
陳彥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15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緯、林彥宏、葉育誠、潘佳慶、林立翔、陳彥儒、李忠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葉育瑄、曠偉昱、莊仁吉、華奎閔、謝畯羽、張祐誠,均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念緯、林彥宏、葉育誠、潘佳慶、林立翔、陳彥儒、李忠憲等7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77樓(海派酒店)。
㈢行為:藉消費金額不合理而懷疑遭酒店人員灌單之事端,在上揭時、地,先在海派酒店包廂砸毀物品,復再至海派酒店大廳持滅火器噴灑(毀損部分,海派酒店全權委託證人黃坤翊處理,並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滋擾公司行號。
二、被移送人所為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以資為證:㈠被移送人林念緯、林彥宏、葉育誠、潘佳慶、林立翔、陳彥儒、李忠憲等7人,於上揭時、地,藉以消費金額不合理,而懷疑酒店幹部即證人賴淑芳灌單之事端,先在海派酒店包廂砸毀物品,復再至海派酒店大廳持滅火器噴灑而滋擾海派酒店之營業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林念緯(本院卷第15頁第19行,供稱有砸東西洩恨)、林彥宏(本院卷第18頁第12行,供稱有持滅火器噴灑)、葉育誠(本院卷第21頁第7、12行,坦承有砸酒杯、玻璃盤)、潘佳慶(本院卷第29頁第4、8行,有摔酒杯)、林立翔(本院卷第42頁第4、8、13行,有摔酒杯)、陳彥儒(本院卷第49頁第5、12行,自承摔破2個酒杯)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均堪認屬實。
至被移送人李忠憲雖辯稱其有在場,但未參與砸店,其在場係受陳彥儒邀約而前往(本院卷第45頁)等情;
惟觀諸被移送人陳彥儒於警詢時具體指稱其與李忠憲均有動手摔酒杯(本院卷第50頁第5行以下),其係搭乘李忠憲之車輛一同前往,其等為朋友關係等語,是堪認被移送人陳彥儒所為陳述,核屬真實可採,而被移送人李忠憲亦有參與滋擾海派酒店之情事甚明。
至移送機關雖以海派酒店大廳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顯示被移送人莊仁吉在海派酒店大廳有叫囂助陣(見本院卷第53頁)之情云云;
然則,被移送人莊仁吉既辯稱其有在場,但未參與砸店等情(本院卷第32頁第6行以下),且觀諸上開海派酒店大廳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固可見被移送人莊仁吉確有在海派酒店大廳聚集人群之中,然尚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何叫囂助陣之情事,從而,尚難認被移送人莊仁吉亦有參與滋擾海派酒店之情事。
㈡本件係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上情,有證人黃坤翊、賴淑芳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10、121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海派酒店全權委託證人黃坤翊處理之委託書1份(本院卷第116頁)、海派酒店大廳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7幀(本院卷第52至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林念緯、林彥宏、葉育誠、潘佳慶、林立翔、陳彥儒、李忠憲等7人確有上開違序行為至明。
三、被移送人葉育瑄、曠偉昱、莊仁吉、華奎閔、謝畯羽、張祐誠等6人行為不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葉育瑄、曠偉昱、莊仁吉、華奎閔、謝畯羽、張祐誠等人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滋擾海派酒店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葉育瑄稱其僅在場觀看,未破壞店家任何東西(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8行以下)等語;
被移送人曠偉昱稱其在場僅幫大哥提包包,未破壞任何物品(本院卷第26頁第6行以下);
被移送人莊仁吉辯稱其有在場,但未參與砸店等情(本院卷第32頁第6行以下);
被移送人華奎閔稱其有在場,但沒有破壞任何物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行以下);
被移送人謝畯羽稱其在場,但沒有破壞任何物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7行以下);
被移送人張祐誠稱在場,但沒有破壞任何物品(本院卷第39頁第5行以下)等語。
是依被移送人葉育瑄、曠偉昱、莊仁吉、華奎閔、謝畯羽、張祐誠等人上開之陳述,僅能證明渠等於事發時有在場;
至渠等是否參與滋擾海派酒店之行為,因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葉育瑄、曠偉昱、莊仁吉、華奎閔、謝畯羽、張祐誠等人確有參與上開滋擾情事,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葉育瑄、曠偉昱、莊仁吉、華奎閔、謝畯羽、張祐誠等人有藉端滋擾海派酒店之行為,因舉證不足,尚屬不能證明,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院自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移送人葉育瑄、曠偉昱、莊仁吉、華奎閔、謝畯羽、張祐誠等6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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