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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焦鉅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7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焦鉅瑋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8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焦鉅瑋與少年陽○紘(未到案)間有糾紛,雙方相約於108年1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藍色公路)談判後,被移送人焦鉅瑋遂邀張家豪(未到案)幫忙並央請找人前來支援,張家豪受被移送人請求後即找少年余○欣,而余○欣又再找王孝哲及少年周○志、章○志、蔡○旻、張○瑋等人,並由被移送人焦鉅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自小客車搭載余○欣及其他數人(移送機關未調查,年籍姓名均不詳),另王孝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周○志、章○志、蔡○旻、張○瑋等人前往相約地點,雙方人員相遇後因言語不合,他方人即少年黃○安、楊○鵬、邱○遠、吳○宇、林○棋、陳柏恩、孔祥順等人各自騎乘機車,旋與甲車、乙車在道路上展開追遂,於上揭時、地,乙車因遭他方人員追至攔阻而遭砸毀,雙方人員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焦鉅瑋警詢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第19行以下),並有少年余○欣、周○志、章○志、蔡○旻、張○瑋、黃○安、楊○鵬、邱○遠、吳○宇、林○棋等人及王孝哲、陳柏恩、孔祥順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25 頁)、孔祥順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3 頁)、追遂路線(本院卷第127 頁)等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12幀(本院卷第129 至139 頁)、現場照片4 幀(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14幀(本院卷第125 至157 頁)附卷足憑。
堪認上被移送人焦鉅瑋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於現場等情事證明確。
㈡又上開衝突事件,少年余○欣、周○志、章○志、蔡○旻、張○瑋、黃○安、楊○鵬、邱○遠、吳○宇、林○棋等人其行為,移送機關另案依少年事件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王孝哲、陳柏恩、孔祥順等人另涉有刑事責任,為移送機關另案依刑事訴訟法移送檢察官偵查,又本件被移送人焦鉅瑋就上開衝突,雖未涉嫌刑事法律,然事發過程中,被移送人焦鉅瑋事先顯有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衝突,卻仍一同於現場聚集,足認其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本件爭執起因於被移送人與人結怨而引發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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