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33,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風祺



何春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03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風祺、何春松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風祺、何春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文山五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風祺、何春松,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陳風祺、何春松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陳風祺、何春松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陳風祺、何春松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陳風祺、何春松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風祺、何春松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等,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