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3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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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靖綾



沈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0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靖綾、沈蓉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靖綾、沈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7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湯會飲料店前。

㈢行為:1.被移送人王靖綾以右手毆打被移送人沈蓉左臉頰。

⒉被移送人沈蓉持飲料潑撒及以手推被移送人王靖綾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王靖綾、沈蓉等2人間於上揭時、地,因言語起爭執,被移送人沈蓉先先持飲料潑撒再以手推被移送人王靖綾後,被移送人王靖綾以右手毆打被移送人沈蓉左臉頰等情,此業據王靖綾(本院卷第11頁第13行)、沈蓉(本院卷第14頁第17行)於警詢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張竹君、王銘賢、江翎瑋、洪輔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7至8頁)、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本院卷第42至44頁)附卷可稽。

㈢是依上情,足見被移送人王靖綾、沈蓉2人上開所為,僅有各自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本件移送書以被移送人王靖綾、沈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之行為,容有誤會,蓋依全案之事證,業如前述,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王靖綾、沈蓉上開行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靖綾、沈蓉等人並無不良素行,渠等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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