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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郭薰陽
蘇得維
張兆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84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薰陽、蘇得維、張兆寬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元。
扣案之木質棒球棍、鋁製棒球棍各壹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薰陽、蘇得維、張兆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31日6時5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北平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郭薰陽、蘇得維、張兆寬等人因行車糾紛,於上揭時、地,持棍棒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郭薰陽(本院卷第9頁第14行以下)、蘇得維(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6行以下)、張兆寬(本院卷第13頁第15行)等人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並有在場證人白人豪、黃紹華、張佩如、林千惠謝潔薇、王汶綺於警詢之證詞,復有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2幀(本院卷第36頁)、扣案球棒照片2幀(本院卷第37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郭薰陽、蘇得維、張兆寬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郭薰陽、蘇得維、張兆寬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郭薰陽、蘇得維、張兆寬在公共場所之公然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扣案之木質棒球棍、鋁製棒球棍各1枝,分別為被移送人郭薰陽、蘇得維所持有,且係供其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郭薰陽、蘇得維、張兆寬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復核被移送人郭薰陽、蘇得維、張兆寬等人僅因行車而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持棍棒於公然鬥毆實非可取,更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示儆懲。
至本件被移送人郭薰陽、蘇得維、張兆寬等人,有公然駕車追逐、並突然將車停於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之行為,恐有造成往來車輛無端遭撞或為閃避而有發生碰撞危險及妨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虞,渠等是否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危險罪或其他刑事責任,此部分應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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