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3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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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TEJADA LYNDON CORPUZ(中文姓名:林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2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JADA LYNDON CORPUZ(中文姓名:林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TEJADA LYNDON CORPUZ(中文姓名:林唐;下稱林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4日20時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朱秋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唐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誤會而徒手毆打證人朱秋彥等情,有證人朱秋彥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證人朱秋彥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朱秋彥受有傷害,惟雙方已達成和解,且證人朱秋彥於發於警詢亦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上開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及被移送人係外籍移工,其與證人朱秋彥間因言詞不通而產生誤會所致,且被移送人違序後坦承上情,並已賠償證人朱秋彥新臺幣7,000元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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