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4,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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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彭傳文


林坤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00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傳文、林坤賞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傳文、林坤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⒈民國107年12月22日6時7分許。

⒉民國107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

㈢行為:均於上揭地點,被移送人林坤賞於上揭⒈之時間以身體頂撞證人彭政文;

另被移送人彭傳文於上揭⒉之時間以徒手毆打被移送人林坤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坤賞為上揭地點之7-11超商店員,於上揭⒈之時間,認證人彭政文係藉買東西而故意以大鈔換小鈔為由而起爭執,被移送人林坤賞即以其身體頂撞證人彭政文,致證人彭政文受傷流鼻血,嗣證人彭政文將上情告知其兄長即被移送人彭傳文,被移送人彭傳文於上揭⒉之時間前往事發地點欲了解上情,於見到被移送人林坤賞後,即以徒手毆打被移送人林坤賞四拳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彭傳文(本院卷第1313頁)、林坤賞(本院卷第10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證人彭政文(本院卷第1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7頁)等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2幀(本院卷第30至35頁)等附卷可稽,顯見上情為真。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彭傳文、林坤賞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有徒手毆被移送人林坤賞及以身體頂撞證人彭政文之行為,均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移送人林坤賞、證人政文均愛有傷害,然證人彭政文、被移送人彭傳文與被移送人林坤賞間已就傷害部分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23頁),且渠於警詢時就傷害部分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惟本件被移送人彭傳文、林坤賞上開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彭傳文、林坤賞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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