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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吉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09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吉昌,於民國108年2月1日13時21分許,以紅色噴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墻面噴塗「林聰敏欠錢不還(昌仔)」字樣,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查獲上情,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之本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惟移送條款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
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之行為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於法未合。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法院簡易庭對被移送人無審判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本件被移送人其行為,應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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