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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謝朝竣
蕭名豐
賴灝蕯
石瑋
楊凱勛
劉宣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朝竣、蕭名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石瑋、楊凱勛、劉宣廷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鋁制棒貳支沒入。
賴灝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朝竣、蕭名豐、石瑋、楊凱勛、劉宣廷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日上午5時4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前。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謝朝竣、蕭名豐,互相鬥毆。
⒉被移送人石瑋、楊凱勛、劉宣廷,意圖鬥毆而聚眾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蕭名豐、謝朝竣、石瑋、楊凱勛、劉宣廷等人,於上揭時、地,因被移送人蕭名豐、謝朝竣在酒後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相鬥毆,被移送人石瑋、楊凱勛、劉宣廷等人獲悉後則到場聚集,其中被移送人石瑋、楊凱勛分持球棒作勢欲攻擊,被移送人劉宣廷則出手推人,為在場處理之員警即時制止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謝朝竣(本院卷第11頁第9、12、15行、第12頁第10行)、蕭名豐(本院卷第20頁第10、12行、第21頁第8、10行)、石瑋(本院卷第40頁第26行)、楊凱勛(本院卷第56頁第17、18行)、劉宣廷(本院卷第48頁第14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63-66頁)各1份、照片12張(本院卷第68-73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本院卷第7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上情為真,核被移送人謝朝竣、蕭名豐等2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至被移送人石瑋、楊凱勛、劉宣廷等3人,於本件之起因、事發經過、現場客觀情狀等情觀之,已預見現場有鬥毆衝突而仍在現場聚集,足認被移送人石瑋、楊凱勛、劉宣廷等3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謝朝竣、蕭名豐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陳明私下和解而不提告訴,故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謝朝竣、蕭名豐,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既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被移送人賴灝蕯行為不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賴灝蕯於上揭時、地,亦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賴灝蕯於被移送人謝朝竣、蕭名豐互相鬥毆時有在場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賴灝蕯於警詢陳稱其事發時雖有在場,然其係為勸架及試圖隔開被移送人謝朝竣、蕭名豐之衝突等語。
觀以全案移送之卷證,移送機關僅能證明被移送人賴灝蕯有在場,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賴灝蕯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是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尚難逕以此對被移送人賴灝蕯為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謝朝竣、蕭名豐、石瑋、楊凱勛、劉宣廷等人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實際動手鬥毆與意圖鬥毆而聚眾,前者情節較重)、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
再衡以被移送人石瑋、楊凱勛、劉宣廷等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受裁處,被移送人石瑋、楊凱勛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沙秩字第21號裁處確定,並各於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另被移送人劉宣廷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中秩字第179號裁處確定在案,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根聯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石瑋、楊凱勛、劉宣廷等人於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之規定加重處罰。
五、扣案之鋁制棒2支,分別為為被移送人石瑋、楊凱勛所有,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3款、第26條、第28條、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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