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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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世豪


翁健榮


張盛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13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1日2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檸檬樹檳榔攤)。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又警察法第2條則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乃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並於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即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此條款之立法係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以取締(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5頁)。

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囂(如嗆聲、助勢),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

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加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

㈡緣被移送人乙○○於108年3月11日19時許,受其友人即被移送人丙○○之委託而送晚餐至檸檬樹檳榔攤給其女朋友(即檸檬樹檳榔攤之女員工,真實姓名不詳,下稱甲女)時,發現同為甲女之男朋友即證人謝元凱在場,遂與電話告知被移送人丙○○實情,並於電話中由被移送人丙○○與證人謝元凱互約見面處理甲女之感情問題;

嗣被移送人丙○○即聯絡乙○○、甲○○、陳○凱、劉○宏(上二人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行為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李向文等人依約於上揭時、地,再與證人謝元凱碰面時,雙方因言語不合,證人李向文即出手犯意而毆打證人謝元凱成傷(此部分之行為,移送機關受理證人謝元凱之告訴而另案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其餘之人則在場助勢並聚集,經移送機關員警受理報案到場而當場查獲等情。

㈢上情經證人謝元凱(本院卷第12頁第24行、同頁背面第1行以下)於警詢時述甚明;

另被移送人乙○○(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13行以下)、甲○○(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1行)、丙○○(本院卷第10頁北面第15行以下)等人,及證人陳○凱(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7行以下)、劉○宏(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7行以下)、李向文(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1行以下)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均知係被移送人丙○○與證人謝元凱間為處理感情糾紛而前來,現場證人謝元凱遭證人李向文毆打時,均有在場聚眾之事實。

則本件係被移送人丙○○與證人謝元凱間為追求甲女爭風吃醋所引發,且依被移送人乙○○、甲○○、丙○○等人前往檸檬樹檳榔攤之緣由、過程、及現場客觀情狀等情以觀,顯可預見係為處理甲女與被移送人丙○○及證人謝元凱等人間之三角感情糾葛而到場,且到到場後可能發生鬥毆衝突一事,卻仍一同前往現場聚集,並有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3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57至58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本院卷第54至56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移送人乙○○、甲○○、丙○○等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事證明確,渠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乙○○、甲○○、丙○○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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