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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東祐
施泓翔
陳宏家
許維傑
賴國演
林晉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9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祐、賴國演、林晉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施泓翔、陳宏家、許維傑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東祐、賴國演、林晉宇、施泓翔、陳宏家、許維傑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1日凌晨4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連口。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李東祐、賴國演、林晉宇,互相鬥毆。
⒉被移送人施泓翔、陳宏家、許維傑,意圖鬥毆而聚 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林晉宇、李東祐間有爭執而相約在上揭地點要談判,被移送人李東祐即找被移送人陳宏家、許維傑,被移送人許維傑再找被移送人施泓翔,另被移送人林晉宇則與被移送人賴國演,雙方於上揭時、地相遇後,被移送人李東祐、賴國演、林晉宇即發生互相鬥毆情事,被移送人施泓翔、陳宏家、許維傑等人則在場聚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李東祐(本院卷第15頁第13行)、賴國演(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8行)、林晉宇(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2行、第8頁背面第21行)、施泓翔(本院卷第45頁第3行以下)、陳宏家(本院卷第29頁第16行以下)、許維傑(本院卷第37頁第9行以下)等人於警詢時供供述在卷,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6頁)、現場照片3幀(本院卷第59、60頁)等附卷可稽,核本件被移送人李東祐、賴國演、林晉宇等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之行為,另被移送人施泓翔、陳宏家、許維傑等人,在場雖未動手,惟渠等於本件之起因及事發經過、現場客觀情狀等情觀之,均已預見到場有鬥毆衝突而仍前往聚集,足認被移送人施泓翔、陳宏家、許維傑等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均應予處罰。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李東祐、賴國演、林晉宇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陳明私下和解而不提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李東祐、賴國演、林晉宇,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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