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4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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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侃




吳致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6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侃、吳致佳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侃、吳致佳等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4日21時29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陳俊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侃、吳致佳於上揭時、地,因刁煙姿勢遭證人陳俊羽糾正而產生口角,進而徒手毆打證人陳俊羽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侃(本院卷第22頁第24、28行、第23頁第3行)、吳致佳(本院卷第26頁第23、27行、第27頁第2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俊羽於警詢時之證詞(本院卷第30頁第13行)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9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7頁)等各1份、證人陳俊羽受傷照片2幀(本院卷第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2幀(本院卷第35頁)、現場照片1幀(本院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侃、吳致佳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陳俊羽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陳俊羽受有傷害,惟陳俊羽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本院卷第31頁第4行),惟被移送人林侃、吳致佳等2人於公共場所公然加暴行於人之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林侃、吳致佳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及被移送人林侃、吳致佳等2人於違序後坦承上情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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