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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榮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 月5 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0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榮泰,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11時9 分許,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新竹車站,搭乘臺鐵第117 車次自強號南下列車,在該列車行駛新竹站至豐原站之間,為該列車之列車長即證人周宜臻查驗車票時,因未依規定取得實體車票而被認定係無票須照章補票,惟被移送人以其係透過網路購買,並以信用卡完成支付票價為由而拒絕補票,至臺鐵臺中車站副站長即證人何英昌另以臺鐵旅客運送契約(下稱該旅客運送契約)第23條之規定、及臺鐵運務處103 年4 月3 日運營業字第1030003601號函釋為由,亦認定被移送人係無票搭乘該列車,因被移送人仍不按章補票,始報警而查獲上情,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
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無賴之徙,或不良少年看白戲,或搭乘車、船不照章買票而訂定此條款,而法條之處罰以行為人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者,以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或進入,經權責或管理之人個別告知及勸阻後而無效,行為人不為接受且執意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始足當之。
三、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林榮泰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周宜臻、何英昌、及該旅客運送契約、函文等為其論據。
本院查:㈠證人周宜臻雖於警詢時證述:其在該列車行駛中向被移送人查驗車票時,發現被移送人未持實體票證搭乘該列車,有告知相關乘車規定(即乘車當日用網路訂票,未於開車前30分鐘完成取票),被移送人仍堅持不按章補票等語;
另證人何英昌亦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網路購票付款後未及取票而乘車,僅用手機出示其訂票證明之行為,依該旅客運送契約第23條「旅客乘車時,應依規定持用本局認可之有效票證,. . . 前項旅客已進站乘車者,應補收相當票款,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原持用之車票、票證已使用或逾退票期限者,非經本局同意,不得辦理退票」規定,及上開函文所揭「說明二、本局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75點:未持乘車票、月台票或月台出入證出站之旅客,應按無票乘車處理;
說明三、網路信用卡付款購票旅客不及於乘車完成前取票,視同不及乘車,其車票僅供證明使用,應不予受理退票申請」規定,視同無票搭乘等語。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伊搭乘該列車前之當日即107 年12月31日8 時19分許,伊人在新竹馬偕醫院進行手術前,先以網路訂該列車之車票,並於線上用信用卡完成付款後,同日9 時許開始進行手術至同日10時30分結束,手術後就搭公車至臺鐵新竹車站欲取票時,因搭車人多且剩2 分鐘該列車將開,伊就從無人匣門直接搭上該列車,伊並無臺鐵所稱有足夠時間於搭車前取票,伊有付款即非無票搭乘該列車,故拒絕向列車長補票等語。
㈢綜合上開證人及被移送人之陳述,暨卷內事證以觀,被移送人搭乘該列車遇證人周宜臻查驗車票時,固未提出實體票證而不符合臺鐵之乘車規定,惟被移送人既提出網路購票及線上完成付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
被移送人以網路信用卡完成購票證明之手機頁面擷圖顯示「您的信用卡付款交易授權成功。
信用卡授權總金額:165 元。
授權交易時間:2018/12/31/08 :19。」
、「您的訂票資料:去程電腦代碼:903304、乘車時刻:2018 /12/31/11:09、車次:117 、車種:自強、起站:新竹、到站:豐原、車號:00、座號:33、去程成人票1 張票價165 元」】,且核與被移送人至臺中站所取出該列車之實體車票(見本院卷第31頁)所載之乘車資訊一致,復參酌被移送人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被移送人在新竹馬偕醫院進行手術前即完成該列車車票之訂票及付款事宜為真,且為證人周宜臻查票時即已知悉(本院卷第22頁第15行),則被移送人搭乘該列車既已支付相當之票價,且隨臺鐵人員至臺中站處理時已取出該列車之車票,自難認有未支付票價而無票或不依定價搭乘該列車之情事。
至臺鐵運務處103 年4 月3 日運營業字第1030003601號函釋雖略謂:網路信用卡付款購票旅客不及於乘車完成前取票,視同不及乘車,其車票僅供證明使用,應不予受理退票申請等語,惟被移送人搭乘該列車既已支付相當之票價,倘依該函文所示,臺鐵即可已被移送人付款未取實體票認定係無票,且於乘客補票後又不准退還重複之票款,已有不當得利之虞;
尤以,現今社會電子票證普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大多已皆可由乘客自行決定採用持電子票證及實體票券方式搭乘,前開函釋內容明顯已不合時宜,而未與時俱進,自難據以為不利被移送人之判斷依據。
㈣況縱使被移送人未合該旅客運送契約而搭乘該列車之行為尚有可議,惟證人周宜臻查票時既知悉被移送人已支付相當之票價,且臺鐵之經營願景係打造優質公共運輸系統之鐵道生活環境,在顧客滿意導向下,經營運輸本業及關聯事業之雙核心事業(參臺鐵官網所示),基於服務旅客,被移送人情況特殊,證人周宜臻應可協助處理外,另衡以被移送人自訂票付款後至搭乘該列車之過程,係因就醫後至新竹站之時間緊迫,且新竹站人多、該列車將開為而未及時取票直接搭乘該列車之情確屬可憫。
復參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無賴之徒未購買且不照章補票之白搭車行為,核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規範之行為有間,依法尚難逕以此條款相繩,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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