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5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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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信辰


陳仲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中市五分偵字第1080010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陳仲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信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1日2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喧嘩,為移送機關員警受理民眾報案到場依法盤查時,被移送人劉信辰向依法執勤之警員洪嘉成以顯然不當之「我跟你大聲我也沒對你怎樣、我大聲又怎樣、我大聲又怎樣、我大聲又怎樣」等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信辰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人張家豪、傅宥維、魏○岑(未滿18歲,姓名詳卷)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警員方諱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警員洪嘉成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等附卷附卷可稽。

㈢核被移送人劉信辰其上揭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惟被移送人因酒後在公共場所喧嘩經民眾檢舉,員警到場時不服依法執勤員警之勸導,並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對於員警相加,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㈣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信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其行為時係酒後情緒不當所致,且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三、被移送人陳仲宇行為不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仲宇於上揭時、地,亦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相加,無非係以警員洪嘉成製作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經查:查獲警員方偉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被移送人劉信辰對執勤員警有不當言詞,被移送人陳仲宇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喝酒喧嘩不聽制止之行為(本院卷第15頁);

另證人張家豪、傅宥維、魏○岑等人於警詢時陳證對員警大小聲者係被移送人劉信辰等語,復觀以警員洪嘉成製作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1頁)所載:「警方:你在幹嘛啦,我在這邊在大聲什麼。

劉信辰:他大聲又沒怎樣。

陳仲宇:我又沒跟人大小聲。」

、「你要繼續看熱鬧啊(係對董學義說)」、「你在看什麼熱鬧啊(係對董學義說)」以觀,顯見被移送人陳仲宇上開譯文中之言詞係對民眾董學義所為,尚無對員警有顯然不當之言詞。

㈢綜上,被移送人陳仲宇之警詢筆錄中,移送機關並調查其有無對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且警詢筆錄與警員洪嘉成製作之錄音譯文不符。

因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陳仲宇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向依法執勤之員警相加之行為,被移送人陳仲宇之行為部分,因舉證不足,尚屬不能證明,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院自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移送人陳仲宇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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