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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至浩
卓福荏
鄭宇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4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至浩、卓福荏、鄭宇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至浩、卓福荏、鄭宇倫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2日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劉至浩、鄭宇倫,於上揭時、地,因行走時不慎擦撞而起爭執而衍生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劉至浩之友人即被移送人卓福荏見狀,亦上前參與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劉至浩(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7行)、鄭宇倫(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0行)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
至被移送人卓福荏於警詢時固辯稱其僅勸架而未參與鬥毆,惟被移送人劉至浩於警詢時供稱:有遭被移送人卓福荏毆打(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8行),被移送人鄭宇倫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及被移送人卓福荏與被移送人劉至浩等三人,有拉扯在一起並互相毆打(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0行),被移送人卓福荏怕伊被攻擊,有來幫忙打他被移送人劉至浩(本院卷第8頁第6行)等語,並有在場證人張至釣(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9行)、林成蒼(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7行)於警詢時亦證稱:被移送人劉至浩、卓福荏、鄭宇倫等三人有打架等情,此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所示結果一致,足認被移送人卓福荏並非僅勸架而已,其亦有積極出手參與鬥毆行為,其上揭所辯諉無可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頁)、現場照片3幀(本院卷第15、1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5幀(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劉至浩、卓福荏、鄭宇倫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劉至浩、卓福荏、鄭宇倫等人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劉至浩、卓福荏、鄭宇倫等人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劉至浩、卓福荏、鄭宇倫等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等,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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