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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女容
洪艷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54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女容、洪艷馨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女容、洪艷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3日9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魏伯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女容、洪艷馨於於上揭時、地,因酒後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被移送人黃女容鼻梁處受傷流血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黃女容(本院卷第8頁第19行)、洪艷馨(本院卷第11頁第26行)於警詢時供述及互相指認在卷,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6頁)、指認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3至第18頁行)、現場錄影監視擷圖6幀(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黃女容、洪艷馨間於上揭時、地,確有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事實。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黃女容、洪艷馨,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致被移送人黃女容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黃女容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黃女容、洪艷馨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黃女容、洪艷馨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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