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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TOOKHUNTHOD WUTTICHAI(中文姓名:吳替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58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OKHUNTHOD WUTTICHAI(中文姓名:吳替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TOOKHUNTHOD WUTTICHAI(中文姓名:吳替才;下稱吳替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7日19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素拉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替才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誤會而徒手攻擊被害人素拉朋等語,復有被害人素拉朋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可法、猜瓦、那塔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4幀附卷可稽。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手肘毆打被害人素拉朋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素拉朋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上開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及被移送人係外籍移工,因誤認被害人素拉朋與他人間有糾紛而上前勸架所致,且被移送人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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