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6,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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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NGUYEN VAN IANG(中文姓名:阮文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26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IANG(中文姓名:阮文江)冒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NGUYEN VAN IANG(中文姓名:阮文江;下稱阮文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31日23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東協廣場聖亞納KTV)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冒用拾獲之NGUYEN KIMCUONG(中文姓名:阮金強;

下稱阮金強),居留號碼LC00000000號居留證,以阮金強之身分接受員警盤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阮文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臨檢而查獲,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居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各1份、阮金強之居留證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持阮金強之居留證為警扣押,因阮金強之居留證非查禁物,亦非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阮文江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被移送人阮文江係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被查獲後態度不佳,經移送機關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查證身分後,始坦承上情,核被移送人阮文江以拾獲他人之居留證冒用該身分而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行為,已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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