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6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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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沈順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0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順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3日凌晨1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賴樹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證人賴樹熏於上揭時、地,至被移送人沈順達所經營之燒烤店消費時,因證人賴樹熏滋擾該店及店員時,經被移送人勸導未果即徒手將證人賴樹熏拉出其店外,致證人賴樹熏之前胸、左肩等挫傷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賴樹熏於警詢時之證詞,及現場受證人賴樹熏滋擾之該店店員陳姿蓉於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證人賴樹熏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錄影擷圖4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徒手將證人賴樹熏拉出其店外之情事為真。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之所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賴樹熏受有傷害,然證人賴樹熏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等,複核本件係因證人賴樹熏在被移送人店內滋事所引發,惟被移送人於事發時欠缺思慮而忽略理性處理問題致有上開違序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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