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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佳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1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善美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佳喆,於上揭時、地,因與證人廖欽竹發生爭執,為移送機關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發現被移送人之外套口袋內有攜帶折疊刀1 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及扣案之折疊刀照片2 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折疊刀1 把可資佐證。
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折疊刀之事實。
㈡雖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其有來一些較複雜之場所時,才會攜帶折疊刀用以防身等語。
惟觀諸附卷扣案折疊刀之照片,可知該折疊刀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
再被移送人於凌晨時段,因友人在真善美KTV 與客人發生消費糾紛爭吵,而攜帶該折疊刀前往現場,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
故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且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持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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