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67,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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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楊琮勛


廖振吉


王俊彥


林原興


陳宗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123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琮勛、廖振吉、王俊彥、陳宗孝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林原興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琮勛、廖振吉、王俊彥、陳宗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5日凌晨2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KTV)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何旭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琮勛、廖點唱歌,被移送人楊琮勛向被移送人林原興叫鹽酥雞外送進來後而在包廂內聊天,聊談時知悉被移送人楊琮勛對其前女友現與證人何旭明在交往而心生不滿,被移送人林原興認識證人何旭明,應被移送人楊琮勛之求而通知證人何旭明前來,以讓雙方好好把話講開,嗣人何旭明依約於上揭時間前來時,在談論過程中,被移送人楊琮勛(持塑膠椅及徒手)、廖振吉(徒手)、王俊彥(徒手)、陳宗孝(持塑膠及木棍)等人先後毆打證人何旭明等情,此業據楊琮勛(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23、27行、第7頁第1、4、6、10、19行)、廖振吉(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4、28行、第12頁第6、9、11、13行)、王俊彥(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4行、第17頁第1、3行)、陳宗孝(本院卷第27頁24、28行、第28頁第4、6、12、18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此核與證人何旭明(本院卷第33頁背面以下)於警詢時之證詞,被移送人林原興(本院卷第23頁以下)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證人詹文輔(本院卷第37頁以下)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2幀(本院卷第41至4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楊琮勛、廖振吉、王俊彥、陳宗孝等人有毆打證人何旭明之事證明確。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楊琮勛、廖振吉、王俊彥、陳宗孝等人上揭時、地之所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何旭明受有傷害,然證人何旭明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楊琮勛、廖振吉、王俊彥、陳宗孝等人上開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琮勛、廖振吉、王俊彥、陳宗孝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移送人林原興行為不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林原興雖未動手毆打證人何旭明,惟其係幫被移送人楊琮勛聯絡證人何旭明到場,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㈢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楊琮勛、廖振吉、王俊彥、陳宗孝等人事先即在上揭地點唱歌,被移送人林原興係受被移送人楊琮勛點叫鹽酥雞始外送前往,並非意圖鬥毆而前往,雖被移送人林原興通知證人何旭明前來,欲化解楊琮勛與何旭明間之心結,惟現場有人開始攻擊何旭明時,被移送人林原興檔在何旭明與其他人中間勸架,並未加入毆打,亦有楊琮勛、廖振吉、王俊彥、陳宇孝、何旭明之陳述在卷可稽,復觀全案之移送卷證,移送機關並未具體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被移送人林原興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準此,移送機關顯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林原興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尚難逕以此對被移送人林原興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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