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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冠泉
林有荃
胡元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84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泉、林有荃、胡元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冠泉、林有荃、胡元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又警察法第2條則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乃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並於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即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此條款之立法係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以取締(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5頁)。
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囂(如嗆聲、助勢),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
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加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
㈡被移送人王冠泉、林有荃、胡元杰等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起口角爭執而引發咆哮、拉扯,現場聚眾欲鬥毆,經員警發現而當場制止,此業據被移送人王冠泉(本院卷第21頁第11行)、林有荃(本院卷第27頁第11行)、胡元杰(本院卷第16頁第11行)等人於警詢時均供述現場約有20人在咆哮及拉址等語,核與證人張健軒(本院卷第30頁第10行)、邱棋展(本院卷第32頁第12行)、張勝傑(本院卷第40頁第8行)等人於警詢時證詞相符。
㈢經移送機關員警於上揭地點執勤時當場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1頁)、現場錄影擷圖12幀(本院卷第51至61頁)等附卷可稽,衡以本件之起因及事發經過、現場客觀情狀(監視器影像擷圖中,有多人群聚之衝突)觀之,本件被移送人王冠泉、林有荃、胡元杰等人,於衝突後顯有預見可能發生鬥毆衝突而仍在現場聚集,足認被移送人王冠泉、林有荃、胡元杰等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至移送機關於調查中陳明現場約有20人在咆哮及拉址情事,惟本件僅移送被移送人王冠泉、林有荃、胡元杰等3人移送本院處,至其餘在場參與之人,卷內則無相關調查事證,本件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移送書另以被移送人胡元杰於上揭時、地,有以右手手肘毆打被移送人林有筌,此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而以同案一併移送裁處,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㈡被移送人胡元杰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勸架時有用手肘揮到被移送人林有荃(本院卷第16頁第23行、第43頁照片)等語,此與被移送人林有荃於警詢時稱其遭被移送人胡元杰以右手手肘攻擊其左臉不屬實,因其與被移送人胡元杰也算是朋友,被移送人胡元杰應該不是故意的(本院卷第27頁第23行);
另被移送人王冠泉於警詢時亦陳稱在拉址過程中有人被揮到一拳,應該不是故意的(本院卷第21頁第22、23行)等語互核以觀,足認被移送人胡元杰並無加暴行於被移送人林有筌之意圖,至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錄影擷圖(本院卷第49、51頁)證明被移送人林有筌有揮手肘打人之情,僅能被移送人胡元杰在上揭時、地,於衝突中有與他人之單純拉扯及肢體接觸等行為而已。
㈢綜上,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胡元杰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本件因舉證不足,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胡元杰此部分行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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